《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公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并规定于2020年3月1日起实行。


下面我们来学习一下其中小编认为该办法中比较容易忽视的几个关键点,该办法原文规定如下:


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解释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以上条款明确了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并且各预算单位必须在本部门制定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范围内进行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不能想当然,随意采购服务。


关于购买主体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解读:国家机关才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事业单位不是。这就是为什么每年编制预算时为什么只需要机关单位编制政府购买服务,而事业单位不需要。


关于承接主体的规定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解读: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能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能作为承接主体


个人能不能成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解读:不能长期聘用个人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防止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政府购买服务能不能转包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解读: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是不可以将服务项目转分包给其他主体的。


购买主体能否为承接主体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解读: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权责清晰,在合作过程中不能相互构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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