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规定情形

1. 竞争性谈判

《政府采购法》规定符合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情形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2. 竞争性磋商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主要区别

1.法律依据

竞争性谈判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

竞争性磋商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


2.评审标准

竞争性谈判最终报价最低者成交供应商,无需综合评分;

竞争性磋商从质量、技术、服务、价格等多维度评分,得分最高者为成交供应商。


3.谈判核心

竞争性谈判侧重价格谈判,供应商可多轮报价(通常最终报价仅限一次);

竞争性磋商侧重需求优化与方案完善,允许供应商修改响应方案,可多轮报价。    


4.使用项目类型

竞争性谈判货物,服务为主;

竞争性磋商科研项目、PPP项目、复杂工程建设项目为主。


5.需求明确性

竞争性谈判需求模糊或紧急,采购方难以提前明确具体要求;

竞争性磋商需求可优化,允许在磋商中调整采购需求(如技术方案升级)。


6.流程特点

竞争性谈判灵活高效,允许多轮谈判,缩短采购周期;

竞争性磋商允许需求优化,磋商小组与供应商共同完善方案,流程相对复杂。


 三、适用情形差异

1.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

(1)招标失败:公开招标无响应或流标后需快速重启采购。

(2)需求不明确:技术复杂或特殊,无法提前确定详细规格(如定制设备)。

(3)紧急需求:时间紧迫无法等待公开招标流程(如应急物资采购)。

(4)价格不确定:无法事先计算总价(如长期服务合同,变量较多)。


2.竞争性磋商适用情形《暂行办法》第三条

(1)政府购买服务:如养老、教育等公共服务外包。

(2)复杂技术需求:需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如智慧城市系统设计)。

(3)非标定价场景:艺术品采购、专利技术使用费无法预先计算。

(4)科研与成果转化: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技项目或需政策扶持的成果转化。

(5)非必须招标的工程:如小型装修工程、非强制招标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实际应用中的选择建议

1. 时间紧迫选谈判:防汛物资采购,需3天内完成,直接谈判确定低价供应商。

2. 技术复杂选磋商:开发政务大数据平台,需供应商提出技术方案,磋商优化后评分选定。

3. 价格敏感选谈判:标准化设备采购但预算有限,通过谈判压低价格。

4. 服务类项目选磋商:政府购买第三方审计服务,需综合考察资质、案例和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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